【优化营商环境在行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权的若干规定(试行)_法律服务_小九体育直播nba在线观看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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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在行动】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权的若干规定(试行)

来源:法律服务    发布时间:2024-03-07 01:28:24

  为充分发挥律师在全方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受委托的律师在本市范围内为办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破产、仲裁或非诉讼业务,向市场监管、公安、金融、税务、民政、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业务有关的情况,并可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信息的情形。

  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时,经代理律师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并签发的仅供指定律师向相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在执行阶段(含执行异议和复议),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协助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

  本规定所称的协助调查人是指调查令载明的须向持令律师提供指定证据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律师同时凭下列证件及材料可以向相关的单位调查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或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当事人基础信息、案由、代理律师姓名、执业证号、调取证据的名称、证明目的等信息。

  相关的单位可以复制留存上述证件及材料,除上述证件材料外,有关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以其他理由拒绝,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接受调查的相关的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配合和协助,不得非法干涉与阻挠。

  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公职人员拒不协助调查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法院向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条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与原件相符的,提供材料的相关的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第六条相关的单位认为申请调取的材料不存在或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可以依法不予提供,但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律师并说明具体理由。

  第七条一审、二审程序中,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再审程序中,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申请调查的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及调查收集必要。

  执行阶段,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三)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律师函或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调查证据的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明目的、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原因、接受调查人及证据线索等。申请书需由代理律师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条审判人员或者执行法官在收到调查令申请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检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不是签发。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审判阶段由合议庭主审法官或独任审判员签发,执行阶段由执行法官签发。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根据案情繁简和调取证据的难易程度,调查令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允许超出十五日。

  第十二条持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种类限于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不包括证人证言。

  (一)股权结构、经营资质、公司规章制度、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单、出资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基础信息等工商档案;

  (二)自然人户籍资料(含配偶及同户籍人口基础信息)、流动人口登记信息、户籍变动信息;

  (十一)特定不动产的自然状况、设定抵押、查封、预告登记、转移登记的相关信息;

  (十二)自然人或企业名下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 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相关信息;

  (十三)特定车辆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律师持调查令调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调查令和执业证等证件,由接受调查人核对。调查令可由接受调查人存档。

  调查取证后,律师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及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人民法院。

  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在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令交还人民法院入卷;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且未在回执中注明原因的,律师应将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接受调查人对调查令和律师的相关证件核对没有错误后,应当提供调查令所指定的证据。不能当即提供的,应当在收到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接受调查人因客观原因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困难的,申请并经法院批准可以延迟五个工作日提供。

  接受调查人不能按时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或者拒绝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回执中注明原因并签名、盖章。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人应当在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回执上注明证据材料的名称、页数等,并签名、 盖章。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对于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的行为,通过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相关处置机制进行解决。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与相关的单位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切实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对侵害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行为以及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及时做沟通、反馈、纠正和查处。

  第二十条律师认为相关的单位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律师调查取证权利,可以向出具调查令的法院、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反映。收到反映的单位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向相关的单位提出调查核实建议,相关的单位应当及时作出书面回复。

  律师对阻碍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利的相关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向相关的单位提出申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律师在执业中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其依法行使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利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诉。

  第二十一条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持令调查律师有权当场采取合法正当的措施,固定接受调查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行为的证据,并立即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向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相关的单位认为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有权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出具调查令的法院、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持调查令律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予以处罚或惩戒;构成妨碍诉讼行为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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