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各位关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老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秦文柏。
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在三层贵宾室召开“涉老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会上将发布涉老案件审理情况白皮书,通报该类案件审理情况及典型案例,分析案件呈现特点、成因及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明显问题,并就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提出对策及建议。
正式开始之前,我首先介绍一下出席此次通报会的人员。他们是:朝阳法院副院长龙云斌,朝阳法院民事审判调研组副组长、奥运村法庭副庭长蔡峰,朝阳法院温榆河法庭法官李瑶瑶。
公开多个方面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口总数达到2.22亿人,占总人口比重达16.1%,我国变成全球上老年人口总量最多的国家。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2012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积极应对和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作为国家长期战略任务,为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十九大报告说明,要实施健康中国战略,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构建养老、孝老、敬老政策体系和社会环境,推进医养结合,加快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
养老除了需要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之外,还需要大量适合老年人心理、医学等诸多方面的专业护理服务。而幸福的晚年生活,除了获得生活、心理、精神上的适当照料以外,更需要人身、财产等各方面权益的全面保障。为越来越好的总结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问题,增强老年人的维权能力,推动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我院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涉老民事案件进行调研,分析了涉老案件的特征及原因,总结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涉老权益保障的明显问题,并探索处理问题的意见建议。
为了增强老年人的维权能力,推动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提高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近期,我院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涉老民事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形成了《涉老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现将白皮书主要内容通报如下:
近年来,涉老民事案件的收结案数量及在民事案件中的占比均呈逐年上升趋势。2012至2016年,我院共新收涉老民事案件30668件,历年案件新收数量分别为3819件、4879件、5368件、6609件、9993件,其中2016年的新收数量是2012年的2.6倍。以上描述的案件占当年全部民事案件新收量的比重分别为11.5%、13.9%、15.3%、13.9%、19.4%。2012至2016年,共审结涉老民事案件28791件,历年审结案件数量分别为3695件、4544件、5025件、5700件、9827件。2017年前十一个月,我院新收涉老民事案件6740件,审结6758件。
涉老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以简易程序为主,同时适用特别程序审结的案件中涉老民事案件比重大。2012-2016年我院审结的28791件涉老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为20916件,占比达72.7%,适用普通程序审结7263件,占比25.2%,适用特别程序审结612件,占比2.1%。2012-2016年,我院共适用特别程序审结民事案件1458件,其中涉老民事案件612件,占到特别程序审结案件总数的42.0%。
涉老民事案件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案件调撤率低于民事案件平均调撤率。2012-2016年,我院审结的涉老民事案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为12597件,占比43.8%,以调解方式结案6724件,撤诉结案6201件,调撤率为44.9%,以移送、终结方式结案3269件,占比11.4%。
五年来涉老民事案件的类型分布和发案趋势基本相同,即合同纠纷多于家事纠纷,侵权纠纷数量最少。2012-2016年,我院共新收涉老合同纠纷案件13941件,占比45.4%,涉老家事纠纷案件9253件,占比30.2%。涉老侵权纠纷案件6862件,占比22.4%。其他为特别程序案件612件,占比2.0%。
涉老合同纠纷案件,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发案数量较多的案件类型均与房屋的转让、使用有关,从多到少依次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述五类案件的收案量分别为5900件(占比42.3%)、1707件(占比12.2%)、887件(6.4%)、832件(占比6.0%)、752件(占比5.4%),合计10078件,占全部涉老合同案件的72.3%。
涉老家事纠纷案件,案件类型以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离婚纠纷为主。2012-2016年,我院新收的上述三类涉老民事案件分别为5111件、2343件、1278件,占比分别为55.2%、25.3%、13.8%,合计达到94.3%。家事纠纷中,老年人提起的赡养纠纷五年仅有402件,占比为4.3%。
涉老侵权纠纷案件,涉人身权利的案件略多于涉财产权利的案件。其中,数量分别为3631件、3231件。涉人身权利的案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主,数量分别为2107件、564件,合计共占该类案件的73.6%。侵财类案件,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排除妨碍纠纷四类案由为主,数量分别为660件(占比20.4%)、534件(占比16.5%)、381件(占比11.8%), 340件(占比10.5%),其中所有权确认、返还原物、排除妨碍三类案件,涉房比例很高。
如前所述,2012年至2016年,我院共新收涉老家事纠纷案件9253件,同期我院新收的家事纠纷案件总量为31071件,家事纠纷中涉老案件占比达29.8%,远高于侵权纠纷涉老案件18%的占比和合同纠纷涉老案件11%的占比。
由此可见,相较其他年龄层次的人而言,老年人更易陷入家事纷争中。究其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随年纪的衰老、生理机能的衰退,老年人参与的社会、经济活动相对减少,与外界互动的范围缩小、频率减低,相应的体现社会参与度的侵权纠纷与体现经济活跃度的合同纠纷发案大幅度降低,凸显了家事纠纷的比重;二是老年人大多拥有一定的财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拥有的社会财富特别是房产价值大幅升值,正如前面提到的,涉老合同纠纷、涉老侵权纠纷中的侵财类案件,大多数均与房产有关。而家事纠纷中,因继承、拆迁引发的遗产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财产纠纷和离婚纠纷,也大多涉及房产,甚至引发亲情危机。
2016年以来,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出现井喷式增长,这一特点在涉老民事案件中表现更为突出。2012年至2015年,我院新收的涉老民间借贷案件分别为236件、306件、295件、660件,而2016年,这一数据骤然上升至4403件,同比增长5.7倍,占比达到当年涉老合同案件的68%,一跃成为涉老合同案件的主要类型。2017年,随着金融监督管理的加强,涉老民间借贷案件出现下降,今年前11个月共新收1267件。
民间借贷纠纷井喷式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P2P融资平台的快速发展。2016年我院新收的涉老民间借贷案件较2013年增长了13.4倍。2013至2016年,涉老民间借贷案件占同期民间借贷纠纷新收总量的占比分别是16.9%、15.1%、14.7%、44.6%。可见,老年人群体参与民间借贷投资并涉诉的比例远高于其他年龄层次的群体。
近年来,P2P平台作为一种新型的投融资模式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老年人因闲置资金较多,替代性投资渠道有限,成为该领域的重要投资人群。然而,P2P平台在为民间资本的保值增值提供新出路的同时,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发财致富的“商机”。高回报的承诺以及送油送锅、免费旅游、媒体广告等营销手段,吸引了大批老年人陷入“骗局”。
一是赡养义务人从推诿赡养责任转变为争夺藏匿老人。以往的赡养费纠纷案件,赡养人多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为由互相推诿赡养责任,老年人无人照管的情况居多。但是近年来,因老年人名下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等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与老年人一同生活还意味着对老年人财产的使用和控制,所以子女之间慢慢的出现争夺、藏匿老人的现象,其他子女则常以见不到老人为由拒付赡养费。二是老年人诉请精神赡养的案件寥寥。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规定了不与老年人同住的子女的看望义务。实践中,尽管绝大多数的老年人都会将子女不常探望作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但却极少作为诉讼请求提出。2012-2016年,我院共新收赡养纠纷案件402件,但其中仅有十余件将精神赡养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分析其问题大多是,目前赡养诉讼的原告多为70岁以上的老年人,多子女是普遍现象,大多数老年人一般均有一名或多名子女照料或共同生活,足以满足精神上的需求,老年人提起赡养诉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分担开支。此外,对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不了解、担心精神赡养难以执行,也是老年人不诉请精神赡养的原因之一。三是赡养义务人亦为老年人的案件比例达三成。2012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赡养纠纷案件中,赡养义务人为60岁以上老年人的比例依次为26.6%、29.1%、21.7%、29%、33.9%。2017年前十个月,这一比例为34.3%。赡养义务人本身亦为老年人,日常生活、经济和生理心理尚需扶助照料,难有精力和财力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随着慢慢的变多的赡养义务人步入老年,将直接影响家庭养老功能的发挥,这一问题值得关注。
2012-2016年,我院新收的涉机构养老的案件,总体数量不多,但后果大多非常严重。五年间我院仅新收了8起涉养老机构的案件,其中养老机构做原告起诉的为2起,均为索要床位费、护理费的案件,老年人亲属做原告起诉的为6起,其中5起均因老年人在养老机构看护期间发生伤害引发。5起案件中,4起均为老年人摔伤致骨折引发,占到全部涉养老机构案例的50%。
在涉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伤害案件中,继承人纷纷以养老机构未尽到看护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因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存在竞合,其中有2起案件继承人选择“其他服务合同纠纷”的案由,3起案件继承人选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由。最终,5起案件中有3起,养老机构被认定存在过失,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家庭矛盾是涉老案件的根本原因,而在许多案件中诱发家庭矛盾的导火索往往是固定资产即房产的归属、分配和处置问题。由于历史原因,老年人大多拥有各种各样的形式的房产,如房改房、央产房、承租公房、私有住房、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等,且这一些房屋均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取得成本较低,但目前房屋本身或价值大幅增值、或因拆迁等事由潜在巨大利益。
家庭矛盾具有私密性、持续性、非理性的特点,因此化解难度较高。五年间,我院审理的涉老案件调撤率仅为44%,明显低于同期民事案件52%的调撤率,这也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反映了这一点。因共同生活的亲属间的感情恶化引发的继承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赠与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高发,甚至会出现因冲突升级亲属之间大打出手引发的侵犯人身权的纠纷等等。另外,随着身体的衰老和经济能力的下降,老年人逐渐丧失了家庭的主导地位,开始边缘化、附属化,养老成为迫切地需要解决的问题。老年人的意志很容易受照养人的控制,而一旦照养人与其他亲属发生矛盾,将直接体现为老年人与亲属之间关系的恶化,子女甚至因此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个案的裁判或调解,往往也很难平息争议、修复家庭关系。
老年人往往积累了一定的社会财富,在流动资产保值增值、投资理财方面有较高的需求。但是受法律意识、专业相关知识的限制,老年人对投资风险和法律行为的后果往往认识不足,容易轻信他人,作出对己不利的意思表示。很常见的情形有,经不住高息、高回报和礼品的诱惑,轻信他人虚假宣传,将大额积蓄委托别人理财或出借他人,最终款项不知所踪,血本无归;本想通过房子抵押进行理财投资,却在他人哄骗下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和全权委托书,导致住宅被他人贱卖,财物两空;子女以办理迁户、委托理财等理由,要求老人签署财产赠与协议或将钱款转移到子女账户,子女取得财产后谎称财产是老人赠与,致使老年人财产权利被侵犯等等。上述情形中,老年人往往签署有书面的协议,且由于证据意识薄弱,大多又没有固定对自己有利的有效证据,因此,若发生纠纷,财产权利很难得到保护。实践中,常有些老年人主张与子女是借名买房关系或者曾达成过房屋分割协议等等,但因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最终难以获得支持。
养和医是老年人最核心、最基本的需求。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历史的沿革,在我国老年人养老仍以居家养老为主。有调研显示,选择居家养老的老年人占90%,只有约10%的老年人选择机构养老。在居家养老模式下,大多又以亲属照料为主。如前所述,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平均寿命的延长和老龄化的发展,赡养义务人同为老年人的案件比例有所增长。预期未来,这一比例仍将不断增高,老年人赡养老年人将成为普遍现象。
赡养义务人本身亦为老年人,经济收入水平下降,日常生活、生理心理尚需扶助照料,难有充沛的精力和充足的财力很好的履行赡养义务。随着慢慢的变多的赡养义务人步入老年,将直接影响家庭养老功能的发挥,未来家庭养老能力令人担忧,值得关注。
从我院审理的机构养老的案件来看,养老机构在内部管理、看护水平方面均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问题。首先,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不明确。从我院新收的案件来看,养老机构法律意识待加强,对于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养老服务合同条款,特别是护理等级、老年人的自理能力状况等直接决定着养老服务范围、标准及责任承担的内容,没有予以明确。其次,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待完善。我院审理的案件反映出,养老机构存在中控主机、报警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水路系统内没有水,没有配齐消防器材,缺乏内部安全巡查制度等安全管理问题。第三,养老机构看护能力待提高。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送养人多反映看护人员存在看护不到位、甚至离岗等现象,此外,在一起案件中,老人骨折后养老机构并未及时有效地发现,受伤一天后家属探望发现才送医就诊,延误了治疗。
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老龄委、民政部门等各类主体针对老年人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提高老年人群体的法律意识、维权能力,普及投资理财常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政府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将对老年人的普法活动制度化、日常化。辖区内老年人较多的,可与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联合设立法律咨询站点,安排专人定期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门、公证机关、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涉及老年人的大额财产或资金处置业务时,应尽量要求老年人本人到场,明确告知业务内容、法律后果,充分提示交易风险,严格审查依法办理,确保老年人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办理业务。
建议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加强对P2P网络借贷、私募基金等领域的金融监督管理力度,严格市场准入,加大处罚力度,净化投融资环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同时针对老年人群体日渐增长的投资需求,结合老年人的财产类型、抗风险能力,开发适合老年人投资的金融打理财产的产品,为老年人提供更为安全可靠的投资渠道。
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扩大老年人法律援助范围,建立健全基层援助站点网络,重点做好贫困、高龄、空巢、失能等特殊困难老年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着力解决医疗、赡养、婚姻、财产继承等老年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法律问题;建议适当放宽老年人法律援助的标准,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鼓励并吸纳优秀的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参与老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为老年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尝试将法律咨询、调解、代书或诉讼行为之外的民事代理等纳入法律援助的工作范围。
建议在加强居家养老基础性地位的同时,加大对机构养老的管理和投入,严格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监督养老机构的设立和运作,对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不符合办法要求的行为责令改正,并将此作为养老机构能否获得资金支持的考核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引入第三方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社会公示。积极开展养老服务的品质标准化示范点建设,制定实施养老服务的品质标准化实施细则,选择有条件的养老院进行示范化建设,形成经验,予以推广。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机制,鼓励多种形式的签约服务、协议合作,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按相关规定申请开办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医务室、护理站等,及时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建立养老机构责任保险制度,合理设计保险方案、确定保险产品,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引导各方参与,政府部门、养老机构、保险公司等形成合力,降低养老机构经营风险、推动机构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建议街道、乡镇等基层行政组织通过村委会、居委会重视辖区内老年人的精神和生活状态,对于共同生活的亲属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主动说服、教育,必要时协助联系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借助法律武器维护老年人权益。对于内部矛盾较大的家庭,安排人民调解员及时开展调解工作,有效化解家庭矛盾。
谢谢龙院长。在调研的同时,我院全面梳理了五年来涉老审判的典型案例,并收入《涉老民事案件审判白皮书》。今天我们从中选取4起典型案例予以通报。下面,首先有请蔡峰副庭长通报2起涉老年人投融资类的典型案例。
首次借款当日,付女士、王先生为崔先生的朋友陈先生出具委托书,声明自愿委托其办理涉案房屋提前偿还银行贷款、解抵押登记、签订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代缴相关税费、收取售房款等相关事宜。该委托书经北京市某公证处公证。
2013年5月21日,陈先生代付女士与段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5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段女士。段女士称购房款15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陈先生,均系现金给付,且称因家中有现金,故无任何提款记录。段女士称与崔先生不相识,至法院诉讼才得知此人,并得知崔先生与小王之间的借款关系。段女士又称购房前曾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并称崔先生曾委托中介出售房屋,系中介带其看房,崔先生到庭作证时称未参与涉案房屋出售过程,未委托中介售房。
2013年7月9日,段女士再次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谭某,合同约定价款为150万元。段女士称,实际成交价格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段女士银行账户内进账155万元,段女士称另有10万定金。上述155万进账后,当日及次日,其中150万元先后分四笔转回给了崔先生。对此,段女士称,该款项系委托别人理财。
段女士购房后,并未实际控制房屋,房屋出售给谭某后,由谭某自行带人收房。据付女士夫妇讲,其二人在涉案房屋居住至2013年6月底,此后因谭某找了10余人强行拆除防盗门,报警后警方要求当事人自行解决,故无奈搬走。
因认为债权人崔先生、代理人陈先生和购房人段女士恶意串通,未经同意擅自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段女士名下,损害合法权益,付女士夫妇将代理人陈先生、购房人段女士诉至我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出售给段女士所签署的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按照房屋市场价值赔偿差价损失85.62万元。
我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作为受托人,应当秉承全面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委托事务,且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然而,陈先生在实际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仅考虑并非其委托人的崔先生的债权实现,以过分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涉案房屋,严重损害委托人付女士、王先生的利益;且陈先生亦未将售房款交予委托人。因此,认定陈先生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段女士与陈先生之间所谓150万元的款项往来,无任何银行提款、转款或者存款记录予以佐证;而在再次出售涉案房屋的过程中,买受人付款后段女士却刚好将150万元转至崔先生账户,该转账事实,可否定段女士关于在诉讼前不认识崔先生的陈述。另,段女士在购买房屋后未曾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即将房屋转售他人,并让买受人自行接收房屋,该情形违反正常交易习惯。
综合以上种种,认定陈先生在接受付女士夫妇委托后,与段女士恶意串通,就涉案房屋通谋虚假签订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段女士名下;段女士在此过程中并未进行真实交易行为,既未真实支付交易价款,亦未取得对房屋的实际占有;此后,段女士又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谭某名下,并以所得款项抵偿付女士女儿对崔先生所负债务。我院认为陈先生代理付女士与段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与段女士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且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付女士夫妇利益的行为,该合同应属无效;现涉案房屋已登记至谭某名下,付女士、王先生有权要求其二人就该损害事实予以赔偿。
2014年10月,我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陈先生代理付女士与段女士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陈先生、段女士赔偿付女士、王先生经济损失85.62万元。因不服一审判决,陈先生提起上诉,2015年2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借款时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以房屋作为抵押,并签署本案中类似的“委托书”,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由借款人的受托人代为出售房屋,以售房款清偿债务,这种担保方式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普遍存在。
很多老年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注意审查签署的文件内容,极易上当受骗,但事发后又没办法理解为何一开始说好的房屋抵押变成了房屋买卖。这种担保模式中存在巨大的风险,由于借款人的受托人并非借款人自主选择,而是出借人指定,故难以代表借款人、担保人的利益,甚至有可能像本案这样,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房产通常是老年人辛苦一生积攒的重大财产,是老年人安享晚年的重要保障。该案例警示我们,特别是中老年人在处分房产时应格外审慎。如确需对房产进行处分,最好提前与家人、子女协商,必要时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了解交易风险、市场行情及相关手续的办理情况,仔细阅读签署的书面文件内容,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及法律意义,审慎评估相关风险后再行办理。切忌随意签署不充分了解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文件。另外,一旦发觉合法权益受损,应及时采取维权手段,通过诉前或诉讼保全,冻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避免因时间拖延,房屋发生新的流转导致维权成本增加。
2012年初,郑某计划成立投资公司用于吸收社会资金投资项目。为了规避法律风险,郑某向刘某说明意图,承诺高额回报,由刘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出面注册成立公司。刘某通过非法中介,利用虚假的注册资料于2012年5月注册成立了北京中盛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恒通投资公司),租用位于亦庄经济开发区贵园东里某室的房屋(后迁至瑞森国际大厦某室)作为办公场所。郑某担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经营决策、人事任免和财务收支。刘某是挂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按郑某指示行事。
中盛恒通投资企业成立后主要活动是以高息为诱饵,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为了骗取投资人的信任,对外宣传公司拥有露天煤矿、沿海航运、仓储中心、养殖场、酒店等产业;公司养殖毛驴后提取驴卖给制药厂制造治癌药“精苓消瘤口服液”,用驴皮制阿胶收益巨大等。实际上,该公司既没有煤矿、海运、仓储中心等产业,也没有与任何厂家签订驴、驴皮的销售合同。所谓的抗癌药“精苓消瘤口服液”没取得国家的生产许可。
2013年4月15日,66岁的赵先生与中盛恒通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中盛恒通投资公司为开发扩大旗下养驴场建设规模,向赵先生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前11个月每月支付赵先生200元,最后一月中盛恒通投资公司一次性归还本金1万元;中盛恒通投资公司有义务按期足额向赵先生还款,如有违约,每逾期一日,须向赵先生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赔偿金。赵先生如约支付借款1万元,后赵先生发现中盛恒通投资公司关门,投资款无法取出。
2015年8月11日,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郑某、刘某等人成立中盛恒通投资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银行业务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召开联谊会、组织免费旅游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借款投资冀州驴场等项目的名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我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的立案侦查情况,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应裁定驳回赵先生的起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从事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嫌疑人通常以编造虚假项目、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方式吸引款项,上述公司往往租用高档写字楼,迷惑投资人使其认为公司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并通过召开联谊会、发放礼品、组织免费旅游参观等方式获取投资人的信任。老年人大多存有积蓄,并容易受短期利益的诱惑,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目标。老年人在投资理财时,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切勿贪图高息。
谢谢蔡峰副庭长。下面,由李瑶瑶法官通报另外2起涉老年人消费类的典型案例。
2012年9月5日,62岁的蒋先生与乐途晟鑫国际旅游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晟鑫旅游公司)签订《四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并支付价款9600元。《四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约定:蒋先生享有为期四年的贵宾会员资格;在有效期内拥有8天7晚公寓房间的免费住宿权;有效期内可自由购买乐途晟鑫旅游公司合作公司的特惠精选假期及产品;出行前可享受免费度假信息咨询服务,并根据家庭特点和需求,指定私人度假计划;享有旅程项目(活动)提前预定及贵宾会员折扣服务等。合同注明行使会员权益只需拨打客服电话,包括提出住房预定申请或购买特惠精选假期和特惠游。
蒋先生主张在缔约前,乐途晟鑫旅游公司告知其“主要推广纽约交易所上市企业温德姆集团(WyndhamWorldwide)及旗下的rci会员的推广”。乐途晟鑫旅游公司网络资料亦显示:乐途晟鑫旅游企业主要推广纽约交易所上市企业温德姆集团(WyndhamWorldwide)及旗下的rci会员的推广,WyndhamWorldwide是全球最大的旅游产业集团之一,旗下包括温德姆酒店集团(Wyndham Hotel Group),温德姆度假交换和租赁(RCI),温德姆度假网络在全球6大洲66个国家和地区拥有7090家酒店及超过593300间数的客房等等。
蒋先生称,签订会员合同时,其特别询问了是不是能够去三亚,乐途晟鑫旅游公司承诺随便什么时间都能去。2014年4月3日,蒋先生告知乐途晟鑫旅游公司打算4月和家人去三亚,4月6日蒋先生与家人到达海口等候安排,但是多次联系乐途晟鑫旅游公司,均未能安排度假计划。蒋先生称,乐途晟鑫旅游公司办公电话无人接听,工作人员手机无法接通、发短信不回,仅偶尔接通过两次客服电话,开始答复需清明节后安排,后来又称6月份才能安排。家人滞留海口18天,造成机票、住宿等损失。
为此,蒋先生将乐途晟鑫旅游公司诉至我院,以该公司不具备旅游业相关资质,并非RCI合作度假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四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退还贵宾会员权益款9600元,按照合同价款2.5倍支付惩罚性赔偿24000元。
本案争点在于乐途晟鑫旅游公司在与蒋先生签订会员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我院认为,乐途晟鑫旅游公司作为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秉持诚信经营,明示相关权利义务,避免使服务对象对所提供的服务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乐途晟鑫旅游公司向蒋先生提供会员度假权益服务,应谨守诚信,其已收取会员权益款作为对价,但其并不具备旅游业相关资质,在缔约过程中做出虚假宣传,使得蒋先生错误理解并据此签订了会员合同,可以认定具有欺诈行为,蒋先生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会员合同签订后,蒋先生并未在乐途晟鑫旅游公司安排下进行有关旅游度假,故蒋先生关于返还会员权益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蒋先生主张的赔偿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015年9月,我院一审判决撤销蒋先生与乐途晟鑫旅游公司签订的《四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判令乐途晟鑫旅游公司退还蒋先生会员权益款9600元、支付赔偿款24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老年人大多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拥有较多的自由时间,是旅游消费的主体。但是,目前旅游消费市场仍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加上老年群体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容易轻信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易成为不法份子觊觎的对象。本案中,蒋先生没有核实乐途晟鑫旅游公司营业范围、经营资质等情况,亦未核实该公司与RCI合作的情况,即购买会员权益,造成权益受损。该案警示老年人,在面对销售人员的宣传时,不要轻信口头承诺,应理性消费,要求销售方提供相关的经营资质或授权合作协议,审慎挑选出正规、有资质、信誉高的机构,不贪图小利陷入利益陷阱。同时,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积极寻求法律救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84岁的邹女士育有三个子女。为照料老人,2009年10月21日,子女将邹女士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养老院,双方签署了《养老院入住服务协议书》,约定护理等级为不能自理,养老院按等级规范提供服务,收取住院费2480元/30天。协议书约定,入住期间,当邹女士出现病情突然恶化,导致病危时,养老院可就地抢救;发生一般性疾病时,通知邹女士子女后决定。邹女士于10月24日入住养老院。
当天,邹女士子女和养老院一同将邹女士送往医院救治,病历记载邹女士因右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天余,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骨折。11月30日,医院对邹女士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期间,邹女士先后出现血压偏低、心律失常、电解质紊乱等情况。2010年3月13日,邹女士出现血压下降,呼吸深大、血氧、心率下降,四肢不温,爪甲紫暗等症状,家属放弃抢救,宣布临床死亡。邹女士住院共计119天。
邹女士的子女认为,老人病逝是因养老院照顾不周造成的,故将养老院诉至我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万余元。
养老院辩称,老人原本即患有骨质疏松、右骨陈旧性骨折,轻微外力即极易导致骨折,老人在养老院入住期间伴有躁动,骨折系老人自身不慎造成,该机构不存在过错。造成老人死亡的原因系心脏骤停,骨折与导致死亡无关。骨折发生后,积极帮助联系住院事宜,并垫付了治疗费用。医院诊断,老人的骨折属于新鲜骨折,即发生在三周以内的骨折,不存在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的情况。老人合并多种疾病,住院后的费用只有少部分与骨折有关,大部分用来医治原发疾病,要求养老院承担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养老院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住院费7500元。
邹女士为不能自理的级别,按照协议约定养老院应当对其履行看护职责。其作为不能自理等级在入住期间发生骨折情形,对于骨折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现邹女士已去世,对于受伤原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没办法判定。但是应指出,邹女士受伤后,养老院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延误了治疗,导致骨折时间难以判定,存在过错。养老院称其发现邹女士受伤并通知家属,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邹女士死亡诊断上记载了十一项病因,经询原告方不申请对邹女士骨折对其死亡的参与度进行检验确定,故法院参照养老院的过错程度和邹女士死因等因素酌定损失数额。
2012年11月,我院一审判决养老院赔偿邹女士的三个子女经济损失2万元,同时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了养老院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邹女士的子女提出上诉,2013年3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随着老年人口的迅速增加,养老机构的需求日益加大,在居家养老之外,机构养老成为养老方式的有益补充。老年人是意外事件、伤害、疾病、突发死亡的高发人群,养老机构在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同时也承担着一定的风险。对于老年人来说,老有所乐、颐养天年才是老年人和子女选择机构养老模式的初衷。本案暴露出养老机构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示了养老产业在健康发展的过程中应着力完善的方向和应着力避免的风险。对于养老机构来说,应提高规范运行水平和服务的品质,这样才可以为老年人提供满意的养老服务、营造良好的养老环境。对于社会而言,应加大对养老机构的扶持和指导,解决供需矛盾,完善相应的制度,提高养老服务水平,这样才可以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
针对通报的第一个案例,前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后合同无效,当事人是不是能够主张善意取得?
该案最主要的是因为子女向别人借钱,老年人以房子做担保,债权人让老年人办理了一个公证委托书,起到了担保的作用。谭某是不是能够通过善意取得,这个案件中没有具体涉及,比如具体价格符合市场交易情况,是需要个案审查。
(1)不要轻信销售人员的口头宣传,要认真考察经营资质及所投资项目的线)要切忌贪图高额回报,应始终清醒的认识到,风险性和收益性是呈正相关的,高回报必然意味着高风险,不存在高收益、低风险的投资项目。
(1)慎重签字。涉及在协议上签字的,特别是有关财产和权利处分的协议,务必慎重而为,不盲目、不轻信,并及时告知子女或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了解协议的真实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与风险,以免协议内容违背自己的线)警惕高息、高回报陷阱。尽可能地选择稳妥的投资理财方式,比如银行储蓄或银行、正规保险公司推出的理财项目,在资产保值的基础上追求升值和收益。
(3)自己的财产自己控制。老年人应尽量保证自身财产由自己控制,不宜过早的将财产赠与子女,一方面,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无需用赠与财产的方式来获得养老的保障。另一方面,一旦财产发生赠与,原有平衡、和谐的家庭关系会因财产、利益的分配而改变,不仅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也会影响子女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矛盾容易积累和升级,更不利于家庭和睦和养老问题的解决。掌握财产的控制权,也是应对养老风险的最佳方式。
(4)树立证据意识。面临大额财产处置或投资理财等重要事项时,要树立证据意识,注意留存书面凭证或签署书面协议,即使是在共同生活的亲属内部达成协议时,也要签署书面文件,必要时可邀请街坊邻居、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律师等到场见证,以提高证据效力。
提问环节到此结束。如有进一步的采访需求,可会后单独进行。本次通报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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