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矩》现已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依据有关法令、法规和律师收费办理规矩,拟定本规矩。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规范和方法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办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拟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法令法规履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从合法、揭露、公正、洽谈一致的准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选用洽谈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办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矩的规模进行。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纳粘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法,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规范和收费方法,承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承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定收费合同或许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法和规范、收费数额(份额)、付款和结算方法、争议处理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许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好的收费方法和收费数额(份额)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恳求或许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供给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办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收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办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矩,需要由委托人另行付出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前奉告委托人,详细项目和付出方法由两边洽谈承认。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付出判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用凭据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供给费用概算,经洽谈一致,由两边签字承认。办案过程中,因状况改变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洽谈,并由两边签字承认后履行。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运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状况施行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运用清单及开支的有用凭据,承受律师事务所的审阅。
律师事务所经审阅,确定开支项目、规范不妥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当。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地点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运用清单和开支的有用凭据,由委托人审阅承认。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同意,能够建立用于寄存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履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金钱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厉办理专用账户,防备危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付出,有必要严厉审阅把关,专款专用。禁止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能够减收或许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许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选用不正当的收费方法吸引事务,不得以任何方法和名字给委托人回扣或许向中介人付出介绍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产生争议的,应当洽谈处理。洽谈不成的,能够提请地点地律师协会调停处理,也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承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查看。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矩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法令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或许职业处置。